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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工字第D九二00000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本市市長信箱受理民眾陳情,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上午十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及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至本
市中正區○○○路○○段○○之○○號訴願人所經營之「○○」燒烤餐館查察,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有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功能不足致燒烤油煙散布嚴重影響空氣
品質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會
同附近民眾及訴願人店長至該址現場勘查,惟炭烤惡臭等污染情形仍未見改善,
惟該店長亦表示願意再加強改善防制設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遂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九一六一三七0一00號函限訴願人於收文
後三十日內完成污染防制設備改善,並告知俟期限屆滿後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
時二十分復會同附近民眾及該店員工進行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之燒烤油煙排放口
有粒狀物油煙排放,亦可聞到炭烤油煙惡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為有效防制
油煙散布或產生惡臭,遂當場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Y0一三六0四號通知
書依法告發,並請訴願人職員○○○確認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工字第D九二00000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四、生
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
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
四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公告事項:一、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
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防制區等級 │懸浮微粒│臭氧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
│項目 縣市 │(PM10)│(O3) │(SO2) │(NO2) │(CO) │
├──────┼────┼────┼────┼────┼────┤
│臺北市 │二 │二 │二 │二 │二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裝修並同時裝設油煙淨化設備,工程完工後開始
營業,茲因附近居民檢舉,有散布油煙及惡臭之情事,並接獲原處分機關
派員口頭通知,訴願人為維護附近鄰居之權益,又再次招商估價,重新裝
設空氣淨化處理器,由「環宇靜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洗機整修及活
性炭箱安裝,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足證訴願人非常配合原
處分機關之指示,確實做好淨化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應係三十一日)派員會同居民到
現場勘驗,仍有嗅到炭烤煙味之慮,並同時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通知
書。訴願人遵從勘查人員指示,再次招商最新「速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空氣改善規劃,立即進行改善,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同速八科技承
辦人會勘確認,同月十八日完工,前後共花費新臺幣一百六十餘萬元,所
費不貲。
(三)復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訴願人經營過程一向配合政府淨化空氣污染之德政,就訴願人經營
新生店而言,確已盡心盡力並非相應不理,至於店內炭烤味以「臭味」兩
字形容,是否得當,有待商榷。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透過本市市長信箱陳情,指訴願人所經營之「○○」燒烤餐
館有油煙散布嚴重影響空氣品質情事,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會同相關人員多次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所經營之燒烤餐館油煙等污染情形仍
未見改善,又臺北市屬第二級防制區,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八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及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確實配合油煙淨化工作,已招商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完工;又原處分機關勘查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施工完
成改善工程,足證確實配合政策做好淨化工作乙節。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如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時,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依法仍應處罰。本案訴願人縱有改善措施,惟燒
烤油煙或惡臭仍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排出室外污染環境空氣品質,
違規事實明確;況本案於舉發前已多次進行勸導,並限期改善。另訴願人既
為餐飲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規定自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以善盡業者應盡
之環保責任;縱使訴願人裝設油煙處理設備,惟未能有效處理,即不得以已
裝設處理設備而要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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