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小字第A九二000五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三0七三七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貨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至
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路○○號)進行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排
煙檢驗。惟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C0
0000二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小字第A九二000五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來奉公守法,從未有違、拒驗車之情事。本次因原處分機關檢驗通
知書到達日,正遇訴願人公司承辦人○○○車禍休養,致漏失該項文件(迄
今仍未尋獲),故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方未按規定前往檢驗,絕非故意。且
俟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時,立即按時驗完,應無違法之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三0七三七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貨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
午,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引擎汽車不
定期排煙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其公司承辦人車禍休養,致漏失檢驗通知書,並非故意拒
絕、規避檢驗乙節縱然屬實,然此訴願人所僱員工之疏失,致延誤系爭車輛
受檢,亦應歸責於訴願人。故訴願人執此請求免罰,核難採憑。另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檢驗時,按時完成檢驗,係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