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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小字第A九二000五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三0七三七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貨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至
    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路○○號)進行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排
    煙檢驗。惟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C0
    0000二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小字第A九二000五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來奉公守法,從未有違、拒驗車之情事。本次因原處分機關檢驗通
      知書到達日,正遇訴願人公司承辦人○○○車禍休養,致漏失該項文件(迄
      今仍未尋獲),故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方未按規定前往檢驗,絕非故意。且
      俟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時,立即按時驗完,應無違法之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三0七三七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貨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
      午,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引擎汽車不
      定期排煙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其公司承辦人車禍休養,致漏失檢驗通知書,並非故意拒
      絕、規避檢驗乙節縱然屬實,然此訴願人所僱員工之疏失,致延誤系爭車輛
      受檢,亦應歸責於訴願人。故訴願人執此請求免罰,核難採憑。另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檢驗時,按時完成檢驗,係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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