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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二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機字第A九00一一七五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六分,
在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發照),
查得其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D七四三二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
0一一七五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一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寄達,此有郵
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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