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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衛生工程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H九一00一三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旁
污水下水道人孔遭人任意排放污水產生惡臭,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巡查人員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至現場查察,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水肥車
進入巷內並打開人孔蓋後進行排放污水,排放過程均全程目睹及拍照取證,現場
並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配合查察,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遂當場開
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二八三七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由司機○○○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
三二六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三次提出陳情,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亦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
九六五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二七00號
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四八一三00號等函答復
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
此期間內既已多次提出陳情,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
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僱於臺北市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五標協力廠商○○
工程行辦理「用戶接管工程」,尚未驗收用戶即已先行使用,由於用戶反
映管線堵塞,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沖洗,原處分機關士林
區清潔隊誤為排放地下室污水,開立北市環士罰字第三二八三七五號舉發
通知書,由訴願人剛到職月餘之司機○○○簽收,並將○君帶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以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予以處分。
(二)本案事件發生當時訴願人係進行管線沖洗,若為清除地下室積水可排於道
路邊溝,無需捨近求遠。
(三)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與說明一......(疑是水肥)」,係原處分機關士
林區清潔隊於司機簽名後補填。
(四)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九六五00號函復訴願
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陳情案,該函說明三語焉不詳: ......(業者
「實際行為人」說明載運過程......),究竟指何人?2.所稱拍照存證,
是否顯示為排放污水?
(五)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附當地○○里里長證明、○○工程行證明、
訴願人向○○工程行請款單、○○工程行付款支票等再度提出陳情,即應
已足資證明,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四八一三00號函復,仍要求提出合約書工作日誌
、請款單等「足以證明之文件」,究竟何項文件有效?如何認定?皆無依
據。
(六)前揭函「說明三」......司機坦承是抽取衛生下水道污水,與舉發單所示
,地下室污水前後不一,顯示本案均依揣測予以處分,並無證據。
(七)訴願人受託抽取附近山溝水或新建工地水來沖洗,改善衛生;若是任意排
放,何不選擇人煙稀少之地,而來排放於○○路○○巷口大馬路旁?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察,訴願人所有xx-xxxx 水肥車於衛生下水道排放污水,排放過程均全
程目睹及拍照取證,現場並請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配合開單,並由司機巫進
發簽收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衛生下水道排放地下室積水」,其認定
之依據為何?卷附資料尚無從確認,是本件訴願人所排放者究為何物?即生
疑義;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係排放污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是
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供憑核?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排放物既未具體採證,如何
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是其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處分尚嫌率斷。
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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