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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許發現本市文山區○
    ○街○○號空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
    物,影響環境衛生。案經該隊查認上開空地為訴願人等八人所共有,且上開污染
    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文通字第B九一一四五四五號
    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八人於七日內改善,惟訴願人等未依限
    清理。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等八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四九0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接獲通知書後十四日內清除,否則按日連續處罰
    ;原處分機關嗣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
    第J九一0二0七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等八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毒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
      空地環境衛生之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現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
      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七六0八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同一地號之土地分屬多人所持分共有,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時,若
      就同一違法行為......執行方式上建議於同一份處分書上處分對象全數列出
      各共有人,並於處分書送達第一人時副知其他共有人,以明確共同責任及送
      達程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收到改善通知單,同年十一月八、九日即派人
      監督○○有限公司清理四周環境(該垃圾及雜物均為鄰居及過路人隨意丟棄
      ),並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派員會勘認可。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等八人所有系爭空地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造成髒亂,影響附
      近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八二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地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方收到改善通知單乙節。按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課予該土地所有人負有清除之義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
      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政罰,並不以先行通知為必
      要。是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方收到改善通知單乙節,要與本件
      行政罰之成立無關,訴願所辯,難認有理。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同年十一月八
      、九日委請清潔公司清除乙節,經查訴願人清除行為係事後之改善行為,要
      難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所辯亦非有理。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為鄰人及路人所丟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不
      問系爭污染為何人所製造、廢棄物係何人丟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善
      盡土地所有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等八名所有權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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