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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水字第Q九一0000三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事業廢水採樣勤務,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五分,會同訴願人職員○○○在本市文山區○○路○○段
○○八號訴願人理學院實驗室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項目及結果為pH:六.
五七、水溫:二二.四℃,送驗項目為SS、BOD 、COD (加入二ml之濃硫酸使P
H小於二.0)。採樣後立即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紙貼封保存,並
經訴願人之職員○○○簽名確認後,即以採水車之自動溫度控制冷藏設備以四℃
冷藏保存運送,當日十六時運抵原處分機關技術室。經查原處分機關檢測採樣結
果為:氫離子濃度為六.五七、懸浮固體量(SS)為一.00毫克/公升,生化
需氧量( BOD) 為二一.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COD) 為二五九毫克
/公升。因其中化學需氧量( COD) 檢測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二0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0一三六一九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水字第Q九一0000三一號處理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
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
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最大限值│備註│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氫離子濃度│六.0至│ │
│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指數 │九.0 │ │
├───────┬─────────┼─────┼────┼──┤
│中央主管機關指│實驗、檢(化)驗、│生化需氧量│三0 │ │
│定之事業廢水 │研究室 │ │ │ │
│ ├─────────┼─────┼────┤ │
│ │ │化學需氧量│二00 │ │
│ ├─────────┼─────┼────┤ │
│ │ │懸浮固體 │五0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
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四、其餘各項目
:毫克/公升。」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理學院廢水處理廠自設置以來,一直委請專人正常操作,該套污
廢水處理設備,是採前段化學混凝沉澱,主要去除廢水中大部分COD與
BOD,中段有生物接觸氧化法去除廢水中溶解的BOD,最後段以活性
碳吸附為最終處理以去除殘留之COD、BOD,乃係一套非常完善之處
理系統,其穩定性與去除率,可由歷年水質得以驗證。
(二)由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等四年來的放流水質COD、BOD比
值皆在一.0六∫六.七七比例中間,其比值亦在合理範圍內,COD與
BOD一直保持常態比值,可證該廢水處理廠之效率有其一貫性。
(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水質化驗為COD:二五九ppm 、BOD
:二一.八ppm ,比值為:二五九/二一.八等於十一.八八,與歷年的
比值範圍比較,已屬異常太多,達不合理之狀態,因此訴願人對此次採樣
之化驗結果認為有可議之處,懇請原處分機關能多次採樣、化驗,以求得
真正水質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
人所屬廢水處理設施,並會同訴願人之職員○○○至放流口進行水質查驗工
作,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五時二十分完成採樣後,填寫「水污染稽查紀
錄」並由訴願人職員○君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四℃
冷藏,並於當日十六時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
原處分機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所屬廢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化學需
氧量(COD)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
送驗單及現場採樣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污水處理設備完善,穩定性及去除率均佳,近年放流水質CO
D、BOD比值皆在合理範圍內,其廢水處理之效率有其一貫性,而此次水
質化驗化學需氧量(COD) 與生化需氧量(BOD) 比值為十一.八八,與歷
年的比值範圍比較,已屬異常太多,請求多次採樣、化驗,以求得真正水質
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
均以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確實遵照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進行,且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於八十七年元月向中華
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提出實驗室認證申請,經半年現場實地操作評
鑑,於同年六月底通過實驗室認證審查,其檢驗品管數據均符合品質管制之
要求,而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
效優良。是故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
過程等,應堪肯認。復查本次原處分機關所執行之稽查勤務,乃在查察訴願
人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而非在查核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完
善,是訴願人縱有完善之污水處理設備,倘因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等
因素而致排放之廢水不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依法自屬可罰,不因其有完善
污水處理設施而得阻卻其違規責任。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技術室陳稱「..
....經審視......訴願書附陳之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記載資料,九
十一年下半年廢污水中化學需氧量與生化需氧量明顯偏高,但處理使用混凝
藥劑用量確大量減少(由三、四千公斤降為六五0公斤),廢水處理設施操
作明顯異常,應為造成放流水水質不合格之主要原因。......」,復觀諸本
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採樣、保存、送驗、檢驗等各項紀錄,其過程尚難
認定有瑕疵,則本件訴願人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COD) 既經原處分機關
檢測未符放流水標準,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末查原處分機關亦陳明有關廢
水水質分析,其中水樣水量BOD 、COD 、SS並非有絕對關係,BOD 、COD 之
比值趨於一定範圍並不能代表各檢驗項目數值皆能符合標準,併予敘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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