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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機字第A九一00五七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
    在本市○○路○○段○○巷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騎乘 xxx-
    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一%,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D七四八六九五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機字第A九一00五七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
      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  放  標  準 │
    │      │        │       ├─────────┤
    │      │        │       │惰 轉 狀 態 測 定 │
    │      │        │       ├─────────┤
    │      │        │       │CO(%)    │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臨檢開立改善通知書,
      訴願人不服旋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書,並依檢驗通知單之規
      定期限將改善後之檢驗紀錄單傳真衛生稽查大隊以便銷案。但訴願人仍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收到繳款劃撥單與催繳書,訴願人不解,該機車訴願人
      均有定檢,且依規改善,何以須受罰,故訴願人對本件罰鍰不服,請原處分
      機關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巿○○
      路○○段○○巷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一%,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
      00九七六一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均有定檢,且依檢驗通知單之規定期限將改善後之檢
      驗紀錄單傳真稽查大隊以便銷案,何以須受罰等節。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係其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係依首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一千五百
      元罰鍰,並以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九七六一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是本件違規事實與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處分,二者之違規
      事實及法條依據不同,訴願人就此所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會,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
      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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