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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水字第Q九一0000三0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執行事業廢水採樣勤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訴
    願人公司所屬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採取水樣工作, 現場檢驗項目及結果為 pH:
    七‧六六、水溫: 二二‧二℃, 送驗項目為 SS、 BOD、COD (加入二 ml
    之濃硫酸使 PH 小於二‧0)。 採樣後立即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
    紙貼封保存,並經訴願人之職員○○○簽名確認後,即以採水車之自動溫度控制
    冷藏設備以四℃冷藏保存運送,當日十一時十五分運抵原處分機關技術室。經查
    原處分機關檢測採樣結果為:氫離子濃度為七‧六六、懸浮固體量( SS )為九
    八‧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 BOD )為二‧六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 COD )為七‧八0毫克/公升。因其中懸浮固體量( SS )檢測項目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 (三0‧00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A0一三六一八號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水字第Q九一0000三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
    成,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
      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四十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大限值 │備註│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氫離子濃度指數 │六‧0至九│  │
    │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        │‧0   │  │
    ├───────┬───────┼────────┼─────┼──┤
    │工廠、礦場廢水│毛條業、化工業│生化需氧量   │三0   │  │
    │       │       ├────────┼─────┤  │
    │       │       │化學需氧量   │一00  │  │
    │       │       ├────────┼─────┤  │
    │       │       │懸浮固體    │三0   │  │
    │       │       ├────────┼─────┤  │
    │       │       │真色色度    │五五0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
      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
      位。  三、  大腸桿菌群:  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產品主要成分為顏料、染料、樹脂、碳酸鈣及少量之有機添加
       劑,在單純之有機污染源下,實在不知為何 COD、BOD 都是個位數值情形
       下,而 SS 高達 98mg/L, 倘若訴願人製程中有使用大量無機物質,上述
       結果是可以想像接受的,但主要的原物料為有機成分下,這結果實在很難
       讓人信服。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採水樣當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曾明確
       向操作同仁表示,訴願人放流水非常澄清, 但倘若 SS 高達 98mg/ L,
       為何目測情況下會如此澄清?因為如此高的懸浮固體在目視下多少會影響
       透視度。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與原處分機關技術室取得連絡,希
       望能保留訴願人放流水樣品,以作為說明之依據,只可惜原處分機關技術
       室只表示他們也認為數據很奇怪,具有爭議,但已無任何樣品留下,這實
       在很令訴願人困擾,因為唯一可供參考的證據都已失去,難道原處分機關
       檢驗單位對具有爭議性之樣品是沒有任何管制程序?這樣不但無法保障人
       民權益,更對檢測單位的公信力造成莫大的損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出現水樣混濁,很明顯有二個原因,即樣本檢測程
       序出現問題、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不願承認錯誤而自圓其說;訴願人非常懷
       疑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測之水樣與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水樣不一樣。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
      人公司所屬廢水處理設施,並會同訴願人之職員○○○至放流口進行水質查
      驗工作,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至九時五十五分完成採樣後,填寫「水污染稽查
      紀錄」並由訴願人職員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四℃冷
      藏,並於當日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原處分機
      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所屬廢水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量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及現場採樣
      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曾明確向操作同仁表示訴願人放流水
      非常澄清,且無任何樣品留下,非常懷疑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測之水樣與稽
      查人員所採樣之水樣不一樣,及為何化學需氧量(COD) 、生化需氧量(BO
      D) 都是個位數值情形下,而懸浮固體量(SS)高達九八‧00毫克/公升
      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據其答辯陳明係以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確實遵照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之規定進行,且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於八十七年元月向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
      系( CNLA )提出實驗室認證申請,經半年現場實地操作評鑑,於同年六月
      底通過實驗室認證審查,其檢驗品管數據均符合品質管制之要求,而檢驗人
      員定期接受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又其採
      樣化驗過程中於取樣品前、量取樣品時及取好樣品放下時對樣品編號均作詳
      細核對,並作重複分析,此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總固體
      量與懸浮固體量檢驗記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採樣化驗過程應不會出現訴
      願人所主張採樣之水樣與化驗水樣不同之情事發生。另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九二六00九四五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所載略以:「......查覆內容......:二、○○公司陳情
      言職等告之樣品澄清,如今懸浮固體量高達九八(毫克/公升)不合格之疑
      慮一事, 實乃職等當時告之現場檢測 PH、水溫合格,樣品外觀水質尚可
      ,目測僅供參考,合格與否,仍是以技術室經科學儀器檢測值為標準,....
      ..」及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復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便箋影本略以:「......一、水樣水量 BOD、 COD、 SS 並非有絕對關係
      , BOD、COD 值低, 並不代表其他檢測項目數值也會低,而且目測無法代
      替檢驗程序。......」況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案
      訴願人就此所稱各節,尚難據為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五、復按採取水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在取樣
      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另有規定者除外)。取樣後,水
      樣會因化學性或生物性的變化而改變其性質,故採樣與檢驗間隔的時間愈短
      ,所得的結果愈正確可靠;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以適當方法保
      存,以延緩其變質。關於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其採樣後應儘速檢測,最長
      保存期限為七天(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檢字第
      六四二六三號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環署檢
      字第二0七一三號修正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是
      系爭水樣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採樣送驗,訴願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與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連絡時,系爭水樣因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
      檢測方法所定之樣品保存期限而未保存,是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檢驗單位
      對具有爭議性之樣品沒有任何管制程序乙節,恐有誤認。綜上,本案依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之採樣、保存、送驗、檢驗等各項紀錄觀之,其過程尚難認
      定有瑕疵,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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