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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七0二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二分在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
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六.五%,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四‧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D七五三七0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
一00七0二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一二四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 政府。」第三十
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 放 標 準 │
│ │ │ ├─────────┤
│ │ │ │惰 轉 狀 態 測 定 │
│ │ │ ├─────────┤
│ │ │ │CO(%) │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二分,於臺北市○○路○○段○○號
前接受機車排氣檢測一氧化碳超過標準;由於車輛剛發動,車輛冷車之情況
,使一氧化碳超過標準,經訴願人前往鄰近定檢站檢驗即為合格,訴願人深
感本次處罰並不公平。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系
爭機車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為六.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四‧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一六七八五號機車排氣
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肇因系爭機車剛發動,
冷車之情況造成一氧化碳超過標準,由其事後至鄰近定檢站檢測合格可證云
云。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使其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
準之義務,是其於車輛行駛前,應自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以
避免其車輛之排氣超過排放標準。是以,本件訴願人所稱縱然屬實,既因訴
願人不經暖車即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自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責。訴願人
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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