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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
    第J九二00四三二0號、J九二00四三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
    J九二A0三一五六號至J九二A0三一五八號等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及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
      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
      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並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用以
      從事售屋業務,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字號      │        │
    ├─┼──────┼──────┼────────┼────────┤
    │一│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二十五日十三│○○○路○○│日北市環投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時二十五分 │號前電桿上 │X三四九七一五號│四三二0號   │
    ├─┼──────┼──────┼────────┼────────┤
    │二│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二十五日十三│○○○路與○│日北市環投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00│
    │ │時三十分  │○路口燈桿上│X三四九七一六號│四三二一號   │
    ├─┼──────┼──────┼────────┼────────┤
    │三│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十三日十一時│○○○路與○│四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四十九分  │○街交口電桿│第X三六0一0八│0三一五六號  │
    │ │      │上     │號       │        │
    ├─┼──────┼──────┼────────┼────────┤
    │四│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九日十時四十│○○街與○○│四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分     │路交口電桿上│第X三六0一0九│0三一五七號  │
    │ │      │      │號       │        │
    ├─┼──────┼──────┼────────┼────────┤
    │五│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 │九日十時四十│○○路○號前│四日北市環士罰字│日廢字第J九二A│
    │ │二分    │電桿上   │第X三六0一一0│0三一五八號  │
    │ │      │      │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三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
      J九二00四三二0-一號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A0三一五
      六-八號共五件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九二六0六三七七00號函撤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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