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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
    00三二0七號至第J九二00三二一三號等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
      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聯絡並經現場查證,查認訴願人有售屋之情
      事,乃以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附表:
      ┌─┬──────┬───────┬───────┬────────┐
      │ │五時十分  │上      │五六     │一二      │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一│○○巷底交通標│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四十分  │誌上     │五一     │0七      │
      ├─┼──────┼───────┼───────┼────────┤
      │二│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二│○○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     │○弄口路燈上 │五二     │0八      │
      ├─┼──────┼───────┼───────┼────────┤
      │三│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二│○○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三十分  │○弄○○號前路│五三     │0九      │
      │ │      │燈上     │       │        │
      ├─┼──────┼───────┼───────┼────────┤
      │四│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三│○○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五分   │○弄口交通標誌│五四     │一0      │
      │ │      │桿      │       │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四時四十五分│弄口交通標誌桿│五五     │一一      │
      │ │      │上      │       │        │
      ├─┼──────┼───────┼───────┼────────┤
      │六│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巷底路燈上│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五時十分  │       │五六     │一二      │
      ├─┼──────┼───────┼───────┼────────┤
      │七│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五時四十分 │○弄口路燈上 │五七     │一三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六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
      0三二0七-J九二00三二一三號等七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松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處
      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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