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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
00三二0七號至第J九二00三二一三號等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
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聯絡並經現場查證,查認訴願人有售屋之情
事,乃以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附表:
┌─┬──────┬───────┬───────┬────────┐
│ │五時十分 │上 │五六 │一二 │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一│○○巷底交通標│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四十分 │誌上 │五一 │0七 │
├─┼──────┼───────┼───────┼────────┤
│二│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二│○○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 │○弄口路燈上 │五二 │0八 │
├─┼──────┼───────┼───────┼────────┤
│三│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二│○○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三十分 │○弄○○號前路│五三 │0九 │
│ │ │燈上 │ │ │
├─┼──────┼───────┼───────┼────────┤
│四│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日十三│○○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時五分 │○弄口交通標誌│五四 │一0 │
│ │ │桿 │ │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四時四十五分│弄口交通標誌桿│五五 │一一 │
│ │ │上 │ │ │
├─┼──────┼───────┼───────┼────────┤
│六│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巷底路燈上│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五時十分 │ │五六 │一二 │
├─┼──────┼───────┼───────┼────────┤
│七│九十一年十二│松山區○○○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月二十五日十│○○段○○巷○│四日X三五五九│日J九二00三二│
│ │五時四十分 │○弄口路燈上 │五七 │一三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六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
0三二0七-J九二00三二一三號等七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松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處
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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