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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九0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前路面遭堆
    置資源回收物,妨礙環境衛生並影響進出,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將廢紙箱、廢電線、瓶、罐等雜物堆置於路旁,妨礙環境
    衛生,並影響附近居民之進出,遂當場開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通字第B九一一一
    八六三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完成,並由訴願人
    簽收確認。原處分機關復因民眾陳情而由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再度前
    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乃當場拍照採證,且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士林
    區隊罰字第X三四一九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九0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二月十三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屬重度聾啞人士,求職謀生不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住家附近拾荒者堆
      置廢棄物之空地,尋找可用物品,詎料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誤認拾荒者所堆置之廢棄物
      為訴願人所為。訴願人因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不深知告發單內容及簽名所代表之法
      律意義,且舉發人因不通手語,亦無從告知訴願人違規事實,見訴願人比手劃腳,頗不
      耐煩,遂強烈要求訴願人立刻配合簽字。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既無何證據顯示確係訴願人所為,而僅憑訴願人簽名作為處分依據,其處分自屬草率且
      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廢紙箱
      、廢電線、瓶、罐等雜物堆置於道路旁,妨礙環境衛生、市容觀瞻並影響附近居民之進
      出,且此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其改善
      無效,乃予以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通字第
      B九一一一八六三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誤認拾荒者所堆置之廢棄物為訴願人所為,及訴願人
      因識字不多,不解告發單內容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且舉發人因不通手語,亦無從
      告知訴願人違規事實云云。查本件原告發人簽復說明:「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
      三十分巡查員○○接獲......民眾檢舉......,經會同......現場拍照取證後與陳情人
      ○○○當面以紙筆書寫傳達方式確認污染事實後簽收無誤。二、陳情人陳情並未堆置回
      收物,巡查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時前往○員確實於○○○路○○段○○巷
      ○○弄○○號前整理回收物亦裝車準備可變賣之物,經當面以書寫方式告之(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並當場填寫勸導單○員亦簽收無誤。......」,次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本市○○○路○○段○○巷○
      ○號旁查察時,即當場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上確簽有訴願人之姓
      名;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再度前往查察,因認訴願人仍未改善,
      乃開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士林區隊罰字第X三四一九八0號通知書,該通知書
      上亦簽有訴願人之姓名;且相關違章事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僅空言
      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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