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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堂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涉嫌於商品容器未依規定辦理回收標誌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五六00號函知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誤載為○○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審查所提
      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八五二號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二三一九四九二00號函撤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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