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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
第A九000五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xx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一
月四日發照),查認該車涉嫌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第D七三六四
0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
字第A九000五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三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年八月八日D七三六四0九號通知書(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
字第A九000五二五五號處分書)填單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二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係處分訴願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並非受處分
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該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
是縱令前揭處分存在,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屬當事人不
適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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