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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二00一八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
,在本市松山區○○街○○號前騎樓,發現磚塊等物品堆置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因現場
無人處理,乃先予拍照採證後,嗣經查明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遂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
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除後遺留現
場違反規定,訴願人當時收到通知書已立刻委請他人代工將拆除物清除,惟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須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訴願人因暫住他處,於收到通知書時,始知有建築拆除物堆積騎樓前。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裁定訴願人住處前騎樓部分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且在執行拆除建築物
前後均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訴願人,造成訴願人權利上的損失,訴願人實不知有拆除
物堆積應予清除。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
時三十分在事實欄所敘地點發現現場有磚塊等物品堆置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嗣經查
明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予以告發,此並有採證照片四幀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舉發通知後始知有建築拆除物堆積於騎樓前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九二六0三0七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二、本隊於該址查察時即依實際情形,向原所有人(○○○)以電話
告知並獲得○○○允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本隊同時亦表示逾期將會
依法告發,但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皆未有任何清除動作,本隊遂依法逕行
舉發......」況訴願人就系爭拆除物,依法既負有清除之責,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所稱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
已找人代為清除等情,縱其主張屬實,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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