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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0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辦理責
    任業者登記及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
    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嗣環保署依財政部國庫署提供之國內進口酒類廠商繳交菸酒
    公賣利益之進口量表資料,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申報八十七年、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
    一00五四三三一號函限期請訴願人依法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補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事宜,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相關作業,環保署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八二0三七號函檢送未登記責任業者名單請原處分機關派員
    赴現場查核,並載明若查核結果確認該等業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公告之責任業者,
    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派員
    至本市○○○路○○段○○號○○樓訴願人公司現場查核,查認訴願人公司確有上開違規情
    事,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一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0七六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
      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
      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三、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
      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
      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
      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
      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
      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
      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
      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
      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
      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
      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委託他人代工製造容器商品,應由
      委託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
      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
      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
      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
      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九0四三三號函核
      准「廢止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登記」解除列管之申請,並已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費事宜,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及申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經環保署以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三一號函限期請訴願人依法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補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相關作業,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八二0三
      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查核,原處分機關嗣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
      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此有環保署上開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
      稽核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九0四三
      三號函核准「廢止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登記」解除列管之申請,並已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
      交相關費用事宜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辦
      理責任業者登記,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
      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
      法即應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
      未依法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
      規,依法自屬當罰。其訴願理由所敘,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足以阻卻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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