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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00二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十分,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人行道,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回收物紙箱,經搜檢發現其
內留有訴願人之○○超市薪資單,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進行查證,認系爭紙箱乃訴願人
因搬家後棄置,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五0七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0二七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
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
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
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
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
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住內湖區○○路○○段○○號○○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搬至汐止,搬
家前幾日整理之垃圾皆分幾天分批放於一樓樓梯間丟垃圾處,於每日傍晚約五點皆有清
垃圾人員來清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找到訴願人公司處,認定
是訴願人亂丟回收廢棄物,乃開單告發。訴願人想可能是清理垃圾人員或其他可疑的人
把它丟至三0四號前人行道上,所以不能因廢棄物中找到訴願人的薪水袋就認定是訴願
人丟的廢棄物。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依規定時
間、地點任意棄置於地之回收物紙箱,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之松青超市薪資單,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二六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
片一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
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
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雖訴願人主張實際行為人另有其人,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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