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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六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0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財政部國庫署提供酒類業者繳交菸酒公賣利
益之進口量表資料,查得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口酒類產品八、九六0瓶,應
屬列管之容器商品公告指定業者,環保署即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五四三三一號函
知訴願人,限文到十五日內依法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補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等相關作業。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法辦理相
關作業,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八二0三七號函知原處
分機關略以:「主旨:檢送 貴轄內容器類未登記責任業者名單(如附件),請 貴局於文
到二十日內派員赴現場查核,若查核結果確認該等業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公告之責
任業者,請逕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
五時五分前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查核,認
訴願人確未依環保署規定期限內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補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乃當場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三四一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0七八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
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其
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
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並應委託金融機關收支保管運用;......」。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
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
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
或辦理退費。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
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
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廢止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
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
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
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
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
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
、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
口量:指......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
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
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六條規定:「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應於輸入容器商品時,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列明容器材質及容積或規格。」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
文件抵扣之。」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
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
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業者應於每
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第七條規定:「責任業者未依前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繳費、申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
費、申報;逾期未繳費、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分:一、營業量及進口量
為零。......」
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修
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
......(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回收
容器材質類別......3.玻璃容器......-裝填物質種類......酒(含藥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次進口酒類產品,由於非訴願人專業,故僅進口該批酒類
,以後未再進口。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公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訴
願人完全不知情,政令宣導未能充分了解,也應該有政令宣導緩衝期。本件歷經五年才
予舉發,訴願人早已沒有販賣,更不了解事實真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舉
發通知書改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人隨即在期限內辦理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登記,也依規定補申報進口量繳清費用。以上事實依情理法不知者不罪,又事隔五
年才舉發,訴願人被舉發後也依照期限內辦理所有處理方式,完全奉公守法,請求原處
分機關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國外進口以玻璃容器包裝之酒類商品,係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規範之公告指定業者,依廢止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之規定,其應於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告指定業者登
記,並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進口量,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登記,亦未申
報進口量。嗣前揭「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廢止
,以同日發布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取代,惟關於責任業者登記、申報
等規定並未改變;至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環保署訂定「廢棄
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其中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迨環保署於九十一年間向財政部國庫署查詢酒類業者繳交菸酒公賣利益之進口量表,
查得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口酒類產品八、九六0瓶,惟未辦理公告指定
業者登記及申報進口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先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基
字第五四三三一號函知訴願人,限期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補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該函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法辦理相關作業,而環保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訂定發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仍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輸入責任
物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並應於每單月份三十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而環保署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基字第
0九一00八二0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稽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未否
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隔五年才舉發,訴願人對法令完全不知情,政令宣導應設有緩衝期云云
。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不易清除處理、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或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之商品容器,應由輸
入業者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
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環保署即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會同經濟部訂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玻璃容器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
容器範圍。依據前開公告,訴願人進口以玻璃容器包裝之酒類商品,屬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條之一所規範之公告指定業者,另依據廢止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之規定,訴願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並申報進口量。嗣環保署於九十一年
間查得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登記並申報進口量,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
先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五四三三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登記等相關事宜,給
予訴願人補正之緩衝期間,並未立即函請原處分機關遽以處罰。惟該函合法送達後,訴
願人逾期仍未辦理補登記等相關事宜,環保署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查核,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屬實,方予告發處分。則環保署於九十一年間查得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情節,依法本得予以處罰,惟環保署既有給予訴願人補辦登記等機會,訴願人逾期未
辦理,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無政令宣導緩衝期等詞為辯。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改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人已於
期限內辦理登記、繳清費用,完全奉公守法,請求撤銷處分乙節。按環保署依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廢止,以同日發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代之;嗣廢
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業者
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即訂定「廢棄物清理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
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是環保署
即依前揭規定,認訴願人應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等相關事宜,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環署
基字第五四三三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迨環保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應回
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二個月內申請登記,第六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申報前兩個月責任物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乃予告發
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中,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係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限期改
善,若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限期改善,並非免除處罰訴願人之條件,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辦理登記、繳清費
用,此等事後改善行為無足阻卻訴願人之違章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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