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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環藥字第U
    九一0000四七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執行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及環境
    用藥有效成分查核勤務,將購得之環境用藥產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以下簡稱環檢所)檢驗,測得上開產品之「對-二氯苯( P-Dichlorobenzene)」含量檢
    驗值為九0.二0%(有效成分及含量:九九.九七%),不符合法令規定之± 2.5% 容許
    誤差標準,即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訴願人辦公處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查察,確認上開產品為訴願人所輸入販賣,遂依法現場掣單舉
    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四七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
    六一四一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
      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
      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許
      誤差標準:「......(二)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
      >50%......容許誤差(%)-±2.5% ......」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環署檢字第0二0四五號公告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儀器分析法
      (一):「......環境衛生用藥適用之建議層析儀法:......中文品名:對-二氯苯..
      ....英文品名:p-Dichlorobenzene ......適用層析法:GC(氣相層析儀)......」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進口產品曾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對二氯苯有效成分為九八.三%(此值
       與日本原體製造廠所驗值大致相同),故對於環檢所所驗結果僅有九二%左右,產生
       質疑提出異議。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應係九十二年之誤)二月間特提與環檢所所驗同批產品(批號製
       造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樣品,再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仍維持九七
       %。
    (三)標準檢驗局係經濟部所屬機構,其檢驗結果應代表我國中央政府所認可,具有最高權
       威性不容置疑之證明。訴願人認為既經中央政府機構證明所進產品有效成分符合標準
       ,未有違反管理法之事實,應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處分。
    (四)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之試驗
       報告各乙份以資證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環境用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法定容許誤差標準之事實,有
      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附之檢測報告及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環境用藥產品,經訴願人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有效
      成分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云云。經查環保署為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
      致性,而依不同污染物種類分別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作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環境用藥產品係按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環境衛生用藥
      檢測方法-樣品製備法(NIEA D901.00B )、儀器分析法(NIEA D902.00B )為之,且
      於樣品開封後隨即進行檢驗工作,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確實遵照規定辦理,又經重新
      檢視各項數據顯示該次實驗及檢測紀錄並無異常狀態。而查訴願人附陳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號碼:九0三0二000八四八號試驗報告之試驗紀錄表「試驗說明:係依液
      相層析法試驗」及申請號碼:九0三0一000三七二號試驗報告所載之「試驗項目:
      ......(HPLC法)」,均係以液相層析法之方法來檢測,而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係採氣相層析儀之層析法。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環檢所之取樣及檢驗時間等既不同一
      ,是在未有具體事證以證明環檢所之檢測數據有誤及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就系爭環境
      用藥自行委託試驗結果(九七%)亦不符法定容許誤差標準(有效成分及含量九九.九
      七%,容許誤差標準為正負二.五%)之情形下,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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