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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環藥字第U
    九一0000四八號至U九一0000五一號等四件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執行九十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
    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九日於○○超市(臺北市○○
    路○○號○○樓)、大樂倉儲批發(高雄市○○○路○○號)、○○量販(高雄市楠梓區○
    ○○路○○號)及○○有限公司(高雄市三民區○○路○○巷○○號○○樓之○○)分別購
    得訴願人所製造銷售之「○○」、「○○」、「○○」及「○○(原處分機關誤載為○○)
    ○○」,經送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對-二氯苯( P-Dichlorobenzene)」含量
    不符法令規定之容許誤差標準,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
    三0二號函轉該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址設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查察
    ,確認系爭產品為訴願人加工製造,乃以附表所列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四件
    合計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二月十七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產品名稱 │樣品含量檢│檢驗結果%│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     │驗值%(A│【(A-B│期、文號  │文號    │
    │ │     │)/成分許│)/B】/│      │      │
    │ │     │可值%(B│容許誤差標│      │      │
    │ │     │)    │準%   │      │      │
    ├─┼─────┼─────┼─────┼──────┼──────┤
    │一│○○   │91.1/  │-8.2/+ │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
    │ │     │99.27   │2.5    │二十八日第E│月七日第U九│
    │ │     │     │     │00二五一二│一0000四│
    │ │     │     │     │號     │八號    │
    ├─┼─────┼─────┼─────┼──────┼──────┤
    │二│○○   │92.1/  │-7.2/+ │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
    │ │     │99.25   │2.5    │二十八日第E│月七日第U九│
    │ │     │     │     │00二五一三│一0000四│
    │ │     │     │     │號     │九號    │
    ├─┼─────┼─────┼─────┼──────┼──────┤
    │三│○○   │89.8/  │-9.5/+ │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
    │ │     │99.28   │2.5    │二十八日第E│月七日第U九│
    │ │     │     │     │00二五一四│一0000五│
    │ │     │     │     │號     │0號    │
    ├─┼─────┼─────┼─────┼──────┼──────┤
    │四│○○   │92.5/97 │-4.6/+ │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一│
    │ │     │     │2.5    │二十八日第E│月七日第U九│
    │ │     │     │     │00二五一五│一0000五│
    │ │     │     │     │號     │一號    │
    └─┴─────┴─────┴─────┴──────┴──────┘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
      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一般環境用藥:
      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
      便之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
      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
      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
      、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
      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
      許誤差標準」:「......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 )->50
      %......容許誤差(%)+2.5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製造過程錯誤的可能性:系爭防蟲劑的製程皆相同由原體對二氯苯添加百分之零點一
       左右的香精,直接製錠成型,製程中無須添加其他有機溶劑或鍋爐加熱反應,與其說
       是製造,倒不如說是分裝更為貼切。
    (二)原料來源有效成分不足的可能性:防蟲劑原體來源,均由先進國家進口,每一家原體
       廠商所提供資料都是百分之九九點五以上,是否意謂是國外所有原體廠商及供應商長
       期聯合欺騙臺灣的業者。但各家業者向國外原廠聯繫並告知上述情形後,各原廠皆大
       表抗議。令訴願人氣憤是此次事件中完全感受不到政府有公信力的作法,從正式公文
       中不但無法得知檢驗方法、過程,連檢驗結果僅被口頭告知,在與原處分機關等溝通
       中皆被告知並非該單位檢驗,其僅為轉呈公文而已,此現象讓訴願人忿忿不平。
    (三)訴願人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設立起便從事防蟲劑的製造銷售,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
       依法陸續取得十六張環境用藥相關執照,在取得許可證過程從原體工廠檢測、訴願人
       自行檢測、委由經濟部標準局檢測等合格檢測報告方能取得許可證,今日卻被環保署
       環檢所的檢驗結果推翻,此舉不但推翻其他檢驗機構的報告,也顛覆了訴願人三十餘
       年的經驗法則。
    (四)訴願人將被告知檢驗不合格的同批次環境用藥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二個檢驗
       機關的檢驗結果差距之大,令人不解。
    四、按環境用藥管理法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乃
      課予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確保環境用藥品質之義務;又環保署另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
      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即已容許一定範圍之誤差。卷查環保署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環署衛製字第xxxx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xxxx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製
      字第xxxx號環境用藥許可證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環署衛製字第xxxx號環境用藥許可證
      ,核定訴願人製造一般環境用藥,品名分別為○○、○○、○○及○○等,其經許可之
      Para-Dichlorobenzene(對-二氯苯)該項成分分別為九九.二七%W/W、九九.二
      五%W/W、九九.二八%W/W及九七%W/W;依前揭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
      誤差標準,該有效成分應介於該項成分正負二點五%(即+2.5 % )之間。惟本案係
      環保署執行九十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勤務,購得訴願人製造之「○○」(
      製造日期及批號為20011130)、「○○」(製造日期及批號為20020408)、「○○」(
      製造日期及批號為20020617)及「○○」(製造日期及批號為20020604)等用藥,經送
      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P-Dichlorobenzene (對-二氯苯)含量分別為
      九一.一%、九二.一%、八九.八%、九二.五%;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檢送檢驗結果,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規定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查證系爭用藥確為訴願人製
      造之產品後,乃掣單舉發,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五、次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五六四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所載,為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致性,環保署環檢所依不同污染物種類
      分別訂定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以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本件即以公告之標準檢
      測方法(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樣品製備法【一】【NIEA D901.00B 】、儀器分析法
      【一】【NIEA D902.00B 】)為之;並於事實欄列表載明檢驗結果,上開答辯書副本並
      已逕送訴願人,是訴願人已無不知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情事。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
      就相關檢驗函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依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環檢四字第0九二0
      0二三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環保署毒管處送至本所之相關樣品共十件,本所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NIEA D901.00B 
      及NIEA D902.00B 程序檢驗『對-二氯苯』,經查本案原始檢驗數據,並無疑義。....
      ..」則本案既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視相關數據並函稱本案原始檢驗數據並無疑義,此
      有該所檢附之原始檢測數據及品保品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檢驗結果應具客觀公正
      性,本案尚難認有因儀器及方法不同而造成結果判定誤差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其另行自
      該批產品中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二個檢驗機關的檢驗結果差距之大,令
      人不解云云。查環保署執行九十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勤務既係採抽驗方式
      ,並將購得之系爭樣品送交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對-二氯苯」含量不符法
      令規定之容許誤差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依法即屬當罰,不因其事後自行取樣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而得影響已成立之違章事實。況依訴願人所附簽發日期
      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四份試驗報告影本,其試驗紀錄表之試驗說明一載明:「下列
      括號內之文字係依委託者要求照申請資料加註:【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及批號
      :......】。」是前開試驗紀錄表所載之製造日期及批號應係依訴願人要求加註,是否
      即得證訴願人所提供樣品與系爭用藥屬同批產品?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令訴願人所
      稱屬實,惟二檢驗單位係對不同取樣所為檢驗,在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環保署環境檢驗
      所之系爭檢驗數據有誤之情形下,亦難以不同時地、不同樣品之檢測數據而對訴願人遽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萬元(
      四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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