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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
    00六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舉
      發通知書及處分書皆誤植為「中正區」)○○○路○○之○○號(○○路分公司)執行
      稽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產品「○○」(鐵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
      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
      H九二000六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六0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六九九號處分
      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X三三四0二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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