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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九一
    00三0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
    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上疑似排氣異常,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九六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
    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掛號送達。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驗,且未與原處分機
    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掣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D七七四二五0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九一00三0七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一七六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再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大隊嗣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0五0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另於一月二
    十九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八日、五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訴稱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機字第B九一00六四五0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惟核訴願人訴願書所敘內容及其陳情經過而推究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九一00三0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距原處
      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為不服原處
      分之意思表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陳情),是本件應認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曾遺失,嗣雖經警尋獲領回,但車輛已不堪使用,一直停放家中已三、四年未
      曾使用,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檢驗時已無法去檢驗,就一直停用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
      要罰款時,與之討論後就到監理所報廢。若延遲檢驗要罰款,訴願人還可以接受,至於
      系爭機車已三、四年未曾使用,排放黑煙部分訴願人絕不服。被路人檢舉目測即可確定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那為何要儀器?請檢舉人提出事實舉證或對質。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上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九六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
      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八條(現行第三十九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
      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掛號送達,此並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前完成檢驗,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通知有污染之虞之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本件系爭機
      車經人檢舉疑似排氣異常,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訴願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
      前並無任何檢驗合格之紀錄,是堪認有污染之虞。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期限接受
      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期限完成檢驗之義務。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曾遺失遭竊,經警
      尋獲領回已不堪使用,並無污染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由訴願人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失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該分局
      尋獲,並通知訴願人領回,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八二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機車曾經遭竊與系爭機車是否
      不堪使用,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內在關聯,是尚難憑據本府警察局前開函即遽認
      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而訴願人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明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且訴願
      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後,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或申請展延,亦非事前已依
      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是訴願人空言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並無污染情事云云,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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