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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七四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市民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廈」冷氣機冷凝水滴落污
    染環境,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大
    樓有多處冷氣機產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滴落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乃進行相關勸導改善程序,並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再次查察時,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冷氣機冷凝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滴落地面之
    情事仍未見改善,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0四八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七四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三八六0一號公告:「主旨:公
      告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經勸導限期
      七日內仍未改善完成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冷氣機之冷凝水雖有滴落地面,惟並無經勸導七日內仍未改善之事實,且訴願
       人又無拒絕改善之情事。訴願人事先既未經勸導限期七日內改善之通知,而於接到舉
       發通知書後即停用冷氣機,實不應逕予罰鍰處分。
    (二)處分機關答辯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前來稽查即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知住戶須加以改
       善並公告,試問有貼公告並非意謂訴願人有看到公告且發現戶外冷氣機有滴水情事,
       況○總幹事並未告知訴願人冷氣機滴水,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何不能告知訴願人呢
       ?如果只須公告,就可不管民眾疏失是有意無意,知或不知,只要送上罰單乙紙,也
       不必經勸導並限期七日內改善了。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一直強調九十一年八月前來稽查時即進行改善勸導,惟訴願人並
       未見過稽查人員,原處分機關並提及請○總幹事進行住戶勸導,可是○總幹事未至訴
       願人辦公室。原處分機關僅依告發人簽復說明之詞而未詳查告發人是否落實勸導工作
       之執行,如此不但容易引起民怨而且給予民眾官官相護之感,訴願人並未要求免罰,
       只是希望處分書可以更正與事實相符即可。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冷氣機產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滴落地面
      ,妨礙環境衛生,雖經進行相關勸導改善程序,惟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察發現仍有上
      述污染事實,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按「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經勸導
      限期七日內仍未改善完成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為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三八六0一號公告所明示,是
      冷氣機之冷凝水未經適當排水管道排除而直接或間接滴落地面或定著物,須經勸導限期
      七日內仍未改善完成者始得認定為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本件訴辯雙方所爭執者為原處分機關是否業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勸導改善」之處
      罰前置程序?而查前揭公告所稱「勸導改善」,其究應採行書面、言詞或他種方式為之
      ,並無相關明文可循,惟該「勸導改善」之意思表示仍應以到達勸導改善之相對人,始
      生勸導改善之效力,方可謂已踐行「勸導改善」之處罰前置程序。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稱「......本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往位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大廈』稽查,發現系爭大樓有多處冷氣機之冷凝水滴落地面
      污染環境,即進行改善勸導,『並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進行住戶勸導』,該管理委員
      會除張貼公告於電梯口、公佈欄上並告知住戶需加以改善......」,另卷附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則記載「本案於九十一年八月時,『針對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進行勸
      導』,並由該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於電梯口、公佈欄上......」,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勸導改善」之意思表示究僅係針對○總幹事個人為之?抑或如原處分機關答辯
      所稱係委請○總幹事對住戶進行勸導?其事實如何?有待究明。退而言之,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勸導改善」之意思表示縱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係委請○總幹事對住戶進行
      勸導,則其有無對訴願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進行勸導?亦有未明。又依卷附資料所
      示,其似僅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然此種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得否認其「勸導改善」
      之意思表示已確切到達處分相對人,即滋生疑義;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亦無法得知其公
      告之內容為何。則本案是否已踐行處罰之前置程序?既有未明,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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