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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四二一四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本市士林區○○街○○
    國小周邊,發現任意夾附於停放路邊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商業性招生廣告宣傳單三件,經向
    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
    該號電話確使用於招生廣告宣傳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
    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四二一四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
      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依據:(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
      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
      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固有透過報社派發傳單,卻未將廣告宣傳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退步言之,即
      便將廣告傳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條文規定,僅限於「設置
      、張貼或噴漆」此三種行為,將廣告宣傳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並不構成。退萬步言
      ,即便將廣告宣傳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其對環境之侵害,亦比「設置、張貼或噴漆
      」此三種行為為輕,蓋「設置、張貼或噴漆」遠較將廣告宣傳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更
      不容易排除;原處分機關停止該電話之電信服務達六個月之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
      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之「熱情招
      生中免費試上......○○藝術會館名匠美術......」商業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
      上所刊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招生業務聯絡宣傳之用
      ,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認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
      ,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四二
      一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三幀及違規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此種行為態樣並不構成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所規定之行為,且其違規型態亦較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為為輕,停止該電話
      之電信服務達六個月之久,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
      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
      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
      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
      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
      信服務處分。復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
      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
      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中有關「張」、「
      掛」之文義以觀,將廣告單夾附於汽車上之行為,應屬張貼廣告之範疇,故訴願人尚難
      以其行為非屬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為而主張免責;又將廣告單夾附於汽車上
      之行為,依前揭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其污染環境與張貼廣告之行為無異,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並無不當,訴願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
      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處以停止訴願人之二八七三-
      九二一九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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