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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水字第Q九
    二00000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
    所在地(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訴願人污水
    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項目及結果為ph:六.0七、水溫:二九.三℃;
    檢測採樣結果為:氫離子濃度為六.0七、懸浮固體量為八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八
    二.九毫克/公升,大腸桿菌群為八一000CFU/100毫升。因其中懸浮固體量檢測
    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A0一三六二二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水字第Q九二00000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改善
    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
      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
      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
      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
      、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
      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
      令歇業。」第四十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
      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
      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 項 目 │最大限值│備註│
      ├────┬──────┬───────┼────┼────┼──┤
      │污水下水│公共下水道、│流量大於二五0│懸浮固體│三0  │  │
      │道系統 │社區下水道 │立方公尺/日 │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
      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保處理設施之功能。」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污)水納入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取得污
      水下水道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市府工程單位於社區附近施工,水肥車無法進入,影響訴願人未能依原訂計畫請水肥車
      廠商至社區抽取,且市府工程單位亦依原訂行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訴願人社
      區施作污水廢水排放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應已符合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標準。依前所述
      ,原處分機關選定市府改善工程施作前進行抽測,實為市府單位內部聯繫溝通落差所致
      。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稽查污水下水道
      系統,並會同訴願人代表戴期繁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進行水質查驗工作,於當日十
      時三十五分完成採樣後,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採集懸浮固
      體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運送及保存水樣,俟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
      並由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之污水懸浮固體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
      查紀錄、水樣送驗單及現場採樣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府於附近施工,水肥車無法進入,至訴願人未能請廠商抽取水肥乙節。
      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四位稽查人員共同執行勤務,依稽查人員於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二一一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意見陳稱:
      「......二、......職等於稽查當日曾因該社區(○○)正常排放之廢水過於混濁、且
      有異味,曾當場詢問該社區會同人員(○○○)該社區污泥清除方式,及多久清除一次
      ,該社區會同人員(○○○)聲稱該社區污泥清除方式係隨水肥一併委託代清除處理業
      者一起清除,惟該社區污泥已超過一年未清除,......」是訴願人久未清除社區污泥,
      足堪認定;訴願人空言市府施工致水肥車無法進入,尚非可採。
    五、次查本案訴願人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八
      條;而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
      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事業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即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保處理設施之功
      能。」若其廢(污)水納入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管理辦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取得污水下水道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始得申請解除列管,否
      則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是以,訴願人主張市府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
      訴願人社區施作污水廢水排放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乙節,因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放流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檢驗不合放流水標準既係事實,其事後將廢污水連接至已
      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行為,並無從阻卻訴願人已成立之違章責任,訴願
      人執此以辯,委難採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選定市府改善工程施作前進行抽測,係市府單位內部聯繫溝
      通落差云云。按訴願人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訴願人即應維持其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確保污水
      下水道放流水應隨時符合標準。另查原處分機關廢(污)水稽查勤務係採不定時、不定
      期、不定點方式機動採樣,與訴願人社區廢污水連結至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
      系統無關,並非須俟連結工程完竣後方得稽查,是以尚無訴願人主張之市府單位內部聯
      繫溝通落差。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不符放流水管制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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