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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二
A00三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執行
衛生稽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施工所用運土拖車進出工地,掉落泥土污染工程範圍以外
之文山區○○路路面,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五八六一三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二A0
0三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蓋章,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
二三0五五三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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