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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0二二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
市大同區○○○路、○○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時,發現 xxx-xxx
號機車之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F一0五二三六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二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次造成環境污染,深感抱歉,但屬初犯並非累犯,應先給予警告,而非直接處分告發
,這對身體不好、失業且沒有正常收入之家庭來說,是一種多餘,且是一種負擔,此次
之錯誤會加以檢討反省,但希望能網開一面,給以警告函,而不是罰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機車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乙幀、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F一0五二三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三五六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
本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主張罰鍰對失業且沒有正常收入之家庭係一種負擔
等節,於情雖可憫,惟既有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之有礙環境衛生行為,依首揭規定,即
應受罰,是訴願所述,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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