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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0四四三三號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
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前長期堆置廢棄物未清除,該隊執勤人員遂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前往查察,發現該處有四大包黑色垃圾袋,認有任意堆置、礙市
容觀瞻及影響公共衛生情事,經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三七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六一四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九二四00六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認定有瑕疵,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乃以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
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另以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五二六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及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四四三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四四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並由訴願人之配偶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第一點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訴願人若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九十一
年六月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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