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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三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二十時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置於
      行人專用果皮箱內,因當時巡查人員未攜帶舉發通知書與相機,遂請訴願人出示證件由
      巡查人員紀錄,並以訴願人為告發對象。嗣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垃圾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三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記載為○○○;身分證字號記載為 Pxxxxxxx
      xx)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
      八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五六三00號函知訴願
      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就○○○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三三七號處
      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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