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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五十七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
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一0六八七
六」,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訴(
信)字第0九二三0四八00一0號書函請其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及行政處分書影本
,上開書函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此有訴願人之母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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