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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二00一八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
時十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開設「○○牛肉麵」小吃麵攤,逕
將油水倒入其店門前側溝,嚴重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一四二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經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並無違誤,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
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倒的是水,被逼簽是倒油水,否則予以重罰,後竟又變成倒菜渣、廚餘。
三、訴願人開設「○○牛肉麵」小吃麵攤,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而逕將剩餘湯油水倒入其店門
前側溝之污染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現場查獲認定,且由卷附採證照片觀諸
訴願人店門前側溝蓋上已滋生油垢之情形亦可佐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變成倒菜渣
、廚餘乙節。查本件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為「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
訴願人雖未有菜渣、廚餘等物污染水溝之情事,惟其既經認定有將客人用餐後剩餘之湯
油水倒入水溝,致污染水溝之妨礙環境衛生行為,則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有關「油脂
污染水溝」之記載與實際違規情事即無不符。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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