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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六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
    A0一八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
    一時三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將可用磚塊堆置於
    上址,致磚屑散落污染騎樓及人行道,妨礙環境衛生,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X三五二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現場並
    經訴願人簽收;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A0一八六九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搬運磚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在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之前就開了一張紅單,訴願人於三月十八日就把工作完成。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在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又開一張紅單並寄來給訴願人,沒相片,又沒簽名,也
      沒叫屋主出來,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將可用磚塊堆置於大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碎磚及磚屑散落人行道未
      妥為清理,造成路面污染,有採證照片乙幀、訴願人簽收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X三五二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又開一張紅單,且沒相片,又沒簽名,也沒叫屋主出來云云。經查
      卷附資料,訴願人恐係將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開立)與本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立)誤認為係
      原處分機關重新所為之第二次處罰,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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