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
    00一0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與○○路口,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F一
    0五二七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車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一0七四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並就訴願人之陳情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0七八五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舉發路段為一繁忙路口,任何經過此路口之行人、機車騎士和駕駛人均有可能將
       菸蒂丟棄於路上,若原處分機關只因發現有一菸蒂,就認定曾經暫停過之駕駛者所丟
       棄,此種認定實不足取。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係於路口紅燈暫停,於 xxx-xx營業小
       客車內正襟危坐,絕無吸菸之樣,自無任意丟棄菸蒂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言「對本案由三名人員共同發現,憑經驗預先判斷,盡量掌握車號、駕駛
       與丟棄行為間之連結而判定」,若此種舉發案件均由「預先判斷」、「盡量掌握」只
       是憑靠經驗,就能作一生死之認定,而自覺此種感覺絕對沒錯,無法提出一可信且直
       接之證據,以證明此種依經驗之判斷是對的,實無法取信於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 x 營業小客車之駕
      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F一0五二七四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00七
      八五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八八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經驗等而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等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
      人員於前揭二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
      路與○○路口前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及亂吐檳榔汁及拋棄一般廢棄物之勤務,於上午十一
      時四分發現○○○君所有之車號 xxx-xx營小客行經上述時地時,有亂丟煙蒂之行為,
      遂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處罰。二、本案當時之行為正處於車流量大之
      馬路中,為顧及車流順暢及行車安全等因素,未能現場攔停告知,乃先行拍照存證....
      ..事後郵寄告發通知書。三、本案舉發丟棄煙蒂之行為過程已拍照存證,惟此行為係屬
      瞬間突發之動作,自無法拍得連續動作,且此行為係職等三人同時發現、採證,並無告
      發錯誤之虞。......」「......由於亂丟煙蒂為瞬間突發之動作,自無法拍得連續動作
      ,職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分十四秒左右發現陳情人......將煙蒂丟於車外
      ,便將當時狀況拍照存證,其順序(如後附相片(一)),○君將煙蒂丟於左車窗外,
      係職等三人同時發現......」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
      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 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
      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經
      驗等而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乙節,容有誤會。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訴願人所辯各節又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