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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
000四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一分,在本市文
山區○○焚化廠(本市○○路○○段○○號)逐車稽查清除機構進廠垃圾車所載運之廢棄物
,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處理之資源回收物(
寶特瓶、玻璃瓶、塑膠瓶)總重達六.八公斤,超過原處分機關垃圾處理廠(場)資源垃圾
進場最高數量限制,乃當場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五二六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該車駕駛○○○簽收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四二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
之。」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廠(場)資源垃圾進場最高數量限制第四點規定:「各
類廢容器(含鐵、鋁、玻璃、紙盒、鋁箔包與塑膠瓶罐、餐盒及其他容器、農藥殺蟲劑
、瓦斯罐子等),一袋內合計不能超過三個,散裝者不得超過十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除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入○○焚化廠後,載運黑色
垃圾袋內含有部分寶特瓶、玻璃瓶,因無法在黑色之垃圾袋內分辨那一袋含有資源回
收物,敬請體恤業者之困難,准予免罰。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番兩次專挑訴願人公司作業車輛檢查,且開立罰單理由都非常
牽強,訴願人對其公正性存疑。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未依規定分類處理之資源回收
物(寶特瓶、玻璃瓶、塑膠瓶)總重達六.八公斤,超過原處分機關垃圾處理廠(場)
資源垃圾進場最高數量限制,此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四三一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二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無法在黑色之垃圾袋內分辨那一袋含有資源回收物云云。惟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四三一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明「本
案茲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一分時,依據局本部排定木柵焚化廠(夜間)代
清除業稽查工作排班表執行,並以逐車稽查代清業車輛內之垃圾,發現○○(股)公司
由駕駛○○○,車號 xx-xxx承載未依分類處理資源回收物,總重六.八公斤,超過本
局垃圾處理廠(場)限制最高數量,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是本件既係由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未依規定分
類處理之資源回收物其數量顯已超過十個,已逾原處分機關垃圾處理廠(場)資源垃圾
進場最高數量限制,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憑;至訴願人指
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番兩次專挑訴願人公司作業車輛檢查,訴願人對其公正性存疑
乙節。按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處理之資
源回收物(寶特瓶、玻璃瓶、塑膠瓶)總重達六.八公斤,超過原處分機關垃圾處理廠
(場)資源垃圾進場最高數量限制,顯已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依法即應
受罰,而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以為斷,至於稽查人員執勤態度之
良窳與其動機如何,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執此指摘,顯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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