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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0二一八二號至J九二00二一八四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二號及J九二00二一八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五分、五十
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號前發現違規夾附於里公佈欄之商業性
廣告,經執勤人員至廣告物上所刊地址查證,確認上開商業廣告為訴願人所有,乃分別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五六一0七號、第X三五六一0八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並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二號及J九二00二一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 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共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號前地面,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經查認違規行
為係案外人○○○所為,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四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案外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訴願人對前開三件處分書均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
物懸(繫)掛......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電話亭......或其他定著物
上。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
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
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景氣差,訴願人營運困難,故利用過年前舉辦客戶回饋活動,針對左鄰右舍寄送活動
傳單,並親送至每戶的信箱內,希望能增加客戶消費意願。不料在活動結束前,卻收到
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實感意外及不可能。試想,訴願人已將活動廣告單親送至每個
客戶的家中,又何須再去張貼傳單呢?
三、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
(一)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
,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地面,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認違規行為係案外人○○○所為,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
00二一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案外人○○○一千二百元罰
鍰。
(二)經查訴願人係法人,而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係自然人,並非訴
願人,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上受有損害。從而,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
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八二號及J九二00二一八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於
里公佈欄之商業性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至廣告物上所刊地址查證後,確認上
開廣告為訴願人所有,乃分別告發、處分,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X三五六一0七號、第X三五六一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上污染行為態樣萬千,於立法之初勢必不能鉅細靡遺,故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本府亦依上開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
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將廣告物懸(繫)掛或夾附於電桿、號誌桿、電話亭等或其他定著物上,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本案系爭違規商業性廣告物係夾附於里公佈欄,該
公佈欄應屬禁止夾附廣告之其他定著物,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商業性廣告係親送至每戶的信箱內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
其空言主張,在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所為法定最低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共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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