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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三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臺中縣○○鄉○○村○○
路○○之○○號○○股份有限公司查察,查認訴願人產品「○○」玻璃容器涉嫌未標示
回收標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該局乃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三二七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
字第X三三四0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誤載為○「○」○○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九二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J(應係H之誤,且所
附答辯書已載明自行撤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九號處分書)九二
00一三二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由本大隊重新處分後依規定辦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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