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五一八及J九二00六五一九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0九三六五二七六0一號電話查認係訴願人所
為,乃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
二十六日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二年二月│南港區○○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二十一日七時│○○巷○○號│一日北市環南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八分 │前牆上 │第X三五四0七三│六五一八號 │
│ │ │ │號 │ │
├─┼──────┼──────┼────────┼────────┤
│ │九十二年二月│南港區○○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二十一日七時│○○段○○巷│一日北市環南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二十一分 │○○弄○○號│第X三五四0七四│六五一九號 │
│ │ │前路燈桿上 │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九三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一五七-九號共計三件處分書
(按依卷附處分書影本所載,應係廢字第J九二00六五一七|九號之誤)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