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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四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
    0五八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發現本市
    ○○路○○號(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騎樓髒亂,堆積垃圾,經拍照採證後,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三九七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五八二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行為發生地點:臺北市南港區○○路○○號騎樓,其被堆置垃圾
      ,顯非訴願人可以掌控,因訴願人並未居住在上址,矧行為發生地點所屬之房屋目前無
      人居住,即因他人不法之行為,卻令訴願人承擔不利之處分,寧非斲喪對人民正當合理
      保護之信賴?職是,本件行政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會同轄區萬福里里長勘查,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發現屬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騎樓髒亂,堆積垃圾,有礙環境衛生,訴願人顯未
      善盡管理、清除之責,經拍照採證後,乃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經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相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於行為發生地點,該處被堆置垃圾,顯非其可掌控乙節。按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且堆置垃圾之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則不論系爭
      垃圾係何人所堆置,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訴願人對於其所有建
      築物相連接之騎樓,即應負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邀免責。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訴願人所有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髒亂為由,加以處罰,惟處分書
      中「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一欄,卻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
      定,......」,而非以訴願人違反同條第二款為由,加以處罰。揆諸前揭稽查事實,原
      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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