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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
00七六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五十分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前對面空地,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
資源回收物。經查係○○花園大廈清潔工(即訴願人)所棄置,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五四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七六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
四0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資源垃圾回收及部分有害垃圾收集方式。......公
告事項: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本局資源垃圾回收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跟
隨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每週三日,本市......中正區......回收日為星期二、四、六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
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
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任大樓清潔工,自SARS疫情爆發,垃圾清運量增加,住戶交運垃圾超過所使
用之推車容量,堆高易掉落地面,故於垃圾車未到定點前二十分,預以推車將住戶交運
垃圾推至定點,推車無法容納部分亦預提置推車邊,以便於丟上垃圾車清運,免再由大
廈內第二次推運。預先放置於定點的垃圾袋均綑綁良好,無外漏情事,亦無故違垃圾不
落地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未依規定棄置
之資源回收物,經查證後,認係○○大廈清潔工(即訴願人)所丟置,遂通知訴願人前
來說明,訴願人坦承系爭資源回收物為其所棄置;翌日,執勤人員至○○大廈再次查證
後,據所查獲之證物,依法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五四七
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該大廈管理員簽收,此有
原處分機關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關於訴願人主張於垃圾車未到前二十分鐘預將裝載垃圾之推車推至定點乙節。經查本
案行為發現地點係垃圾車停靠點,該地點有關資源垃圾回收之作業時間,依據前揭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及九十二年中
正區清潔隊簡併調整垃圾車清運路線規劃表所示,為每星期二、四、六之二十時五分至
二十時十分,惟本案發現訴願人棄置系爭資源回收物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星期四)十八時五十分,距當日資源回收作業時間尚有一小時以上,尚難認係暫為預置
以利清運之舉措,訴願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有關資源回收垃圾若有回收量較大之情
形,依前揭公告之規定,得與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訴願人未謀
求合法清運垃圾方式,徒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增購推車及過去未被認為違規情事等為由
,請求撤銷原處分,自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以致造
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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