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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四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羅斯福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
    00六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三時十五分至三時二十五分
      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以RION NL-11型噪音儀,測得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九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
      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六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於零時四
      十五分至零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測得訴願人之
      冷氣通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測得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
      貝,背景音量為五十三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
      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N0二一0二九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次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零時五
      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六六號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適用計畫
      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
      音管制區時,亦同。」
      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時     段 │       │       │       │
      │ 音     量 │ 早 、 晚 │   日間   │   夜間   │
      │ 管  制  區 │       │       │       │
      ├─────────┼───────┼───────┼───────┤
      │ 第  三  類 │   65   │   75   │   55   │
      └─────────┴───────┴───────┴───────┘
      一、時段區分......晚......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
      五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第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
      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四三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域範圍、分類。......公
      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
      (包括......○○○路......)......。」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略)
      ┌────────┬─────────────────┬──────┐
      │        │科  罰  金  額       │      │
      │項      目 ├─────┬─────┬─────┼──────┤
      │        │五分貝以下│五-十分貝│十分貝以上│最高科罰金額│
      ├────────┼─────┼─────┼─────┼──────┤
      │最高科罰金額娛樂│3000   │9000   │24000   │30000    │
      │或營業場所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檢測後之翌日,即五月三十日,訴願
      人立刻將產生噪音之「空氣簾」(原處分機關所書音源名稱為「冷氣通風設備」,經訴
      願人表示正確名稱為「空氣簾」。)冷氣通風設備予以拆除。按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應先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始得處以罰鍰並再限期改善
      。訴願人於今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均未曾接獲與『空氣簾』相同音源之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且主管機關於五月二十九日當日實地檢測後迄今,亦未曾派員赴訴願人營業場所
      再次檢測,此顯與該法規範要件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查獲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及冷
      氣通風設備所產生噪音,其均能音量第一次查獲時為六十九分貝,第二次查獲時為六十
      四分貝,皆逾該區及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六四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N0二一0二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
      以告發,並依「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另限
      期令其改善,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檢測之音源「冷氣通風設備」,其正確名稱係「空氣簾」,而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並未曾接獲有相同音源之違反噪音管制法通知乙節。依前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意旨,噪音管制法
      所列管制場所,係以該場所整體為管制對象,不論其場所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
      均以該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是訴願人主張前後兩次檢測之音源不同,容有誤
      會。且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其上皆有訴願人公司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訴願人員工○○○之簽名,此
      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通知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爭執並未收到第
      一次檢測後所填發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因此本件處罰有違法情事云云,殊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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