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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二00一八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車主為訴願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F一0五四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三十一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二一九00號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四0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無誤。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手執香菸及原處分機關認為亂丟菸蒂照片時間相差一分鐘之遠,又如何能證實菸蒂為
       系爭車輛所有?
    (二)依原處分機關所拍照片,車子附近均有白點,如何證實是菸蒂?
    (三)當時車輛並不是於行進間(等紅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若當時親眼目睹,為何不
       當場舉發,卻又宣稱行進間為維護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為理由,來掩飾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所謂親眼目睹之不實指控。不知是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還是原處分機關車輛於
       行進間?
    (四)採證照片二所示是駕駛人手放車門邊緣並未有丟棄菸蒂行為,不能以原處分機關執法
       經驗預作假設立場,認為地上有菸蒂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號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0三二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五一九七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
      、職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於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在○○○路○
      ○段○○號前發現自用小客車(xx-xxxx )駕駛抽煙並任意丟棄煙蒂,因交通狀況無法
      攔停當場開單舉發,遂於查明資料後郵寄舉發單;職等親眼所見於前述時、地任意丟煙
      蒂行為,有採證照片佐證。二、另就陳情人所質疑:『......當時車輛並不是於行進間
      (等紅燈),貴局稽查人員若當時親眼目睹為何不當場舉發......』,雖照片顯示紅燈
      ,惟車輛皆處待行狀態,且稽查人員於進行照相採證後,在確認交通安全無虞下,原欲
      當場告知舉發,此時逢燈號轉換(綠燈)來不及當場告知......經後續查明後依法舉發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 xx-xxxx;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
      ,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所辯各節
      又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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