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0九四九七00號書函之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委託○○中心(以下簡稱○○
      中心)辦理儲備清潔隊員甄試,經該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榜示作業,計錄
      取一般人員一八五名、各類保障名額計一八五名,合計錄取三七0名。惟於榜示後,環
      保局接獲電話檢舉,指稱有錄取考生報名資格不符合規定,環保局遂複查錄取考生之報
      名表件資料,查得訴願人繳交之戶籍謄本證明資料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遷出臺
      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樓」,有未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不符儲備
      清潔隊員甄試之資格條件之問題。○○中心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
      九二三00四七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設籍相關證明文
      件,如未按時提出,將撤銷訴願人之錄取資格。訴願人遂陳請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0九0三四00號函告知○○中心略以:「......說明
      ......二、......有關○君因配合本案公共工程(按即本市大安區○○國小預定地地上
      物拆遷工程)先行遷移戶籍,致未符九十一年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儲備清潔隊員甄試
      資格乙節,請貴中心考量上開情事惠予卓處。......」案經○○中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0一一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雖教育局出具拆遷證明,仍無助於改變臺端於本次甄試報名日期(九十一
      年十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當時未設籍臺北市之事實。......按甄試簡章伍、『參加
      甄試者之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於錄取後發現有填寫不實或與規定不合者,取消
      其錄取資格』規定撤銷臺端錄取資格......」訴願人不服,向環保局提出陳情,經環保
      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0九四九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因與甄試簡章規定不符,無法予以錄取......」訴
      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案儲備清潔隊員係依職工勞動契約受僱於環保局,故二者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
      又環保局甄試儲備清潔隊員,並非執行其公法上之行政任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書函對訴願人所為之復知,係屬通知性質,並未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