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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
    A000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四
    時十分發現本市○○○路○○段○○巷○○之○○號對面「○○○○街○○段道路新築工程
    」工地,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有泥沙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工地為訴願人所
    承攬施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F一0一五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一六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仍認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廢字第H
    九二A000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由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內之機具、活動護欄上之標示文字為○○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及告發通知書簽名者為○○公司員工○○○,可證本案污染道路行為人
       為○○公司。
    (二)本案違規行為發現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該工區埋設地下管線、人孔等工作,該工作項目
       非訴願人承包項目,訴願人依規定配合停止道路上各項工作,俟地下管線埋設完成再
       施作,請向工程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查詢。
    (三)訴願人前交予協力廠商○○公司施工之邊坡、矮牆、道路、側溝等部分工作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完成,停止施工(承包範圍內之土方挖運、結構施作、回填整平已階段
       完成),故○○公司違規時不是訴願人之下游包商。剩餘之後續工作,道路鋪面、路
       燈裝設、標誌、標線及相關收尾工作,係由訴願人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
       進場施作,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竣工。
    (四)訴願人承包部分未設計地下管線、人孔等設施,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道路水溝後
       ,須等工程主辦單位會同地下管線權責單位○○公司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於工地現場會勘後,決議由○○公司、○○公司即刻進場埋設地下管線、人孔等工作
       ,訴願人僅能配合暫停道路上之各項施工。○○公司機具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
       終止訴願人承包部分工作,另行協助管線單位施工,訴願人無法干涉。
    (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向訴願人函詢有關○○公司之資料,訴願人已以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函送○○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等予該大隊。惟該大隊並未提及要其他合
       約等資料,故訴願人僅就能找到之資料提供。至於○○公司替管線埋設工程挖土施工
       是否訂立合約等,訴願人無法知悉、管控。
    (六)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因管線單位施工,訴願人未於該工區內施工,已由工程主辦單位認
       定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不計工期之日,可向該單位查證監工日報表及工期檢討詳細資
       料所列,免計工期日期。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一六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時承攬系爭
      工程,固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然訴願人亦提出同一時間系爭工地尚有○○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等各自施工中。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由現場設置之工程機具護
      欄為○○公司所有及在場人員亦為○○公司之員工等事以觀,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
      人應為○○公司,即不無查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主張,未予查證
      ,僅憑『可能為之前施工後留置現場未移除,抑或訴願人商借使用於現場』、『依一般
      作業原則,若非屬被告發公司職員......自不會當場請其簽名收受。』等臆測之詞,全
      然不考量訴願人之主張,實有違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無速斷。......」
    五、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提出新工處之「○○○○街○○段道路新築工程」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至十五日監工日報影本共十一紙,其上載之承包廠商即為訴願人,又其中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至八日(違規行為發現日)各日監工日報之「本日重要工作」欄分別記載:
      「1.道路路床土壤翻晒。2.面版洩水管鑽孔。3.排水溝整修。4.溝蓋調整。5.植生施作
      。6.臺電起訖路口立電桿及穿線。」「1.道路路床土壤翻晒及滾壓。2.面版洩水管鑽孔
      。3.排水溝整修。4.溝蓋調整。5.臺電於既成道路穿線。」「1.道路及人行道路床滾壓
      。2.面版洩水管鑽孔。3.排水溝整修。4.溝蓋調整。」「1.道路及人行道路床滾壓。2.
      面版洩水管鑽孔。3.人行道路床檢驗合格部分鋪設碎石級配料。4.臺電及電信管線埋設
      。」是以尚難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八日(違規行為發現日)間確未進行系爭
      工程之相關工作。復觀訴願人本次訴願所附三幀照片,亦難確切證明訴願人非本案違規
      行為人,故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時該管線施工地
      點位於該工地大門出入口處,與本案違規地點相距約三百公尺之遙,是系爭污染與○○
      公司及○○公司工程施作無關。再者,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本案違規行為發現日,並非
      謂污染情事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造成,則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有無施工,並不影
      響本案之判斷。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自非無據。訴願人主張
      ○○公司為其施作之邊坡、矮牆、道路、側溝等工作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違規行為發現日)未施工及污染為施作管線工程所造成等節,核難採憑
      。
    六、至訴願人主張由採證照片內之機具、活動護欄上之標示文字為○○公司及告發通知書簽
      名者為○○公司員工○○○,足證本案違規行為人為○○公司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已按
      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前開相關事實,並陳明多次聯繫○○公司人員未果,復親往○
      ○公司查訪,惟因該公司遷移而無法查證。而查訴願人於本次訴願書中主張○○公司為
      其「協力廠商」,為訴願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邊坡、矮牆、道路、側溝等工作云云。則訴
      願人既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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