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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一0一二二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之車主為訴願人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F一00二三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局、縣
(市)○○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既現場拍照,為什麼不當場舉發並請訴願人簽名確認,僅以車號為訴願人所
有即確認訴願人違規,無法心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 xx號輕型機車之駕
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三中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四八一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辯稱本件為何不當場舉發並請其簽名確認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
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行經○○路
○○段○○路口時,發現輕機車(車號: xxx-xxx)駕駛人,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煙蒂
, 立即拍照採證、紀錄,經回隊部查證後予以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案發當時因車流行進
間,基於交通狀況及安全考量,確實不宜當場攔停;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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