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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0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書面檢舉訴願人公司所生產之「○○」,未依規定於物
品、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經查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遂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七七
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
第H九二00一0六三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X三三四0五七號通知書)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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