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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
    0一0四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係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中
      民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六0二0號函請案外人○○○清理所有本市○○○路○○段○○
      巷○○弄○○號空屋髒亂廢棄物,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原處分機關中山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所有本市○○○
      路○○段○○巷○○弄○○號亦有空屋髒亂疑孳生病媒蚊之情事,遂先行寄發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七日內改善,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發現該空屋仍未改善,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六二四一五號通知書掣單舉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廢字
      第J九二0一0四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六二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一0四八三號處
      分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X三六二四一五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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