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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一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分,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旁路段及地磅旁路面巡察時,發現工地車輛進出時,輪胎夾帶泥土,造
    成路面污染。經查認該處為訴願人施工工地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
    0六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一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罰單所載告發地點是通往南港與木柵的捷徑,為公共道路。告發應指明車種、車號及其
      所屬公司為何,豈可因訴願人公司工地距離該污染地點較近,就認定為訴願人公司車輛
      所為。稽查人員並未與訴願人公司現場人員進一步查證,而以錯誤判斷開立罰單。敬請
      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車輛輪
      胎附著之泥土散落,造成路面污染情事,經查認該地點為訴願人工地,遂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六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一二0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事實欄所述地點附近是否僅有訴願人公司之工地,而得推論該污染係訴願人公司所屬
      車輛所為?又,縱僅有訴願人公司在該地點營造工事,該路段是否為公共道路,可能有
      其他非屬訴願人公司之車輛通行,而造成泥土掉落路面之污染情事?此外,原處分機關
      清潔隊人員是否有向訴願人公司確認污染之車輛是否屬訴願人公司所有?此皆無法由附
      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加以查知。此外,本件無由訴願人工
      地門口延伸至受污染路面之採證照片加以審認,是原處分機關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
      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本件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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