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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一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二00五三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與○○○路口,當場發現 xxx-xxx號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菸蒂,經上前告
    知機車駕駛人前述任意丟棄菸蒂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F一0三一七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五三四一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局、縣(市)○○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搭飛機前往澳門,三月三日回來,而處分書上記載
      訴願人亂丟菸蒂是在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試問訴願人不在臺灣怎麼丟菸蒂。隨
      函附上出入境影本,請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證。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 xxx-xxx號機
      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乃上前告知違反事實並將該車車號拍照存證,依法舉發,並請
      駕駛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F一0三一七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
      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即已前往澳門,至三月三日始回國,並檢附出
      入境簽證影本佐證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時係依違規行為人出具訴願人
      之身分證件據實告發,並於前揭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且本件違規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而訴願人僅檢附蓋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及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入境戳章之出入境簽證影本乙紙,細查該影本內容,不但無從確認係由
      訴願人護照所影印,亦無法證明訴願人於被攔檢稽查當日係何時出境。且訴願人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連絡請其補強相關證據,訴願人亦表明:「......已經去繳罰鍰
      了,......沒有時間再去管了,案子不要了......」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準此,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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