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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在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樓旁路段巡察時,發現工地車輛進出時,輪胎夾帶泥土,造成路
面污染。經查認該處為訴願人施工工地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
六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罰單所載告發地點是通往南港與木柵的捷徑,為公共道路。告發應指明車種、車號及其
所屬公司為何,豈可因訴願人公司工地距離該污染地點較近,就認定為訴願人公司車輛
所為。既未有明確事實證明該路段地面為訴願人公司車輛所污染,就不可妄自判斷。敬
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車輛輪
胎附著之泥土散落,造成路面污染情事,經查認該地點為訴願人工地,遂以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六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九二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非無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告發、處分,並無明確事證,僅為主觀意識,妄自判斷乙節。因查本
件附卷之採證照片影本,有由訴願人工地門口延伸至工地外道路之掉落泥土,污染事實
至為明確,訴願人所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揆諸前揭法令,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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