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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二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
    A00三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中心)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磨砂膏」產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經當場購買該項產品並填具稽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
    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三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一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
      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書違反事實乙欄所載,訴願人「違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物
       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未符規定」。經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
       ,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全文施行後,舊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刪除,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缺乏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以無效之法規命令剝奪訴願
       人財產權,顯然不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並非「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所訂之責任業者,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錯誤擴張解釋法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遠企購物中心內所查獲訴願人專櫃展示之奶
       油保濕磨砂膏,乃係訴願人供消費者試用之產品,並非對外出售之產品。訴願人因鑒
       於展示之試用品不對外出售,故未於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而於使用完畢後依法回收
       處理。至於實際販售之產品,則係於消費者試用滿意,要求購買時,始從倉庫內取出
       新品販售。按訴願人倉庫內所有對外販售之產品均已依法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
       僅以少數試用品之標示未符,而未親至倉庫查證,即率爾論斷所有產品均無標示回收
       標誌,並據以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為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輸入販賣之系爭「○○磨砂膏」商品為應
      回收之塑膠容器,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現場查核違規商品之一
      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統一發票及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公告指定容器商品之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專櫃展示之奶
      油保濕磨砂膏乃係供消費者試用之產品,並非對外出售之產品;另「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係缺乏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
      八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係依據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後,舊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雖已刪除,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就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加以規範並已公告週
      知。按訴願人為系爭商品之輸入業者,依該公告事項第一點第三款規定,訴願人即屬公
      告指定容器商品之列管業者。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經查獲之系爭奶油保濕磨砂
      膏係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專櫃所購得之商品,非如訴願人主張之試用品,原處分機關並
      將其當日購得系爭商品之載有「美容品香芬用品正」「小計四五0」「總計四五0」之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統一發票影本及系爭商品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佐證。是以,訴願
      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奶油保濕磨砂膏乃係供消費者試用並非對外出售之產品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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